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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检察机关内外关系之改进

一、引 言

检察官制度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了这项制度,才保证了刑事诉讼控审分离,使司法的公平正义得以实现,促进了法治进步与文明。但我们稍加思考就能发现:难道一个国家设立了检察机关,名字叫“检察院”,检察官制度就从根本上建立起来了吗?回答是否定的。

司法活动就像一台精巧机器的运行,各项制度只有互相配合、环环相扣、紧密相连,才能运转正常。检察官制度作为这台机器当中的重要一环,建设的好坏直接关系着诉讼过程是否能有序进行。那么应如何设置检察官制度?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内外关系”应怎样处理?内外关系大致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个层面。对内关系,统称为“检察一体”或“上命下从”,指检察系统内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上下级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对外关系,指检察机关与其领导机关及与法院、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以下简称检法、检警关系)。对这两个层次内容的准确认识是理解检察官制度的关键,但我们以往的看法是不确切的,故仍有解答的必要性。

为实现这个目的,本文拟通过三个典型案例使问题更加清晰。

案例一:2005年初,甲向当地检察院提出申诉,称该地公安局某副局长在三年前任本市刑警大队长时,为追捕要犯,于2002年3月某日凌晨5时,在无搜查证的情况下,带人破坏他家大门,闯进他的住宅,结果未搜查到任何可疑或相关的证据。甲对遭到非法搜查不满,几年来多次向公安机关申诉未果。

当地检察官乙在侦查终结后拟提起公诉,但检察长认为该案已过追诉时效,将案件退回再作研究。两次退回后,乙坚持起诉,理由是普通民众不精通法律,向公安机关申诉时已表明追诉之意,故案件未过时效。而检察长仍不同意起诉,此时乙是否能提起诉讼?

案例二:某市官员竞选市长时贿选,据称每票贿赂达10万元,共有数十名人大代表涉案。此案由该辖区检察官甲依法侦查,在传讯嫌疑人及收集证据后确定十余位人大代表嫌疑重大,符合《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拟提起公诉。该地的党委负责人认为,这些“人大代表”在收受金钱之时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构成犯罪,随后以“检察一体”为由,直接命令甲以不起诉处理,试问该命令是否有强制拘束力?

案例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官丙认为起诉的罪名不成立,而应该成立其他罪名,此时这位检察官自己能否不经其所属的检察长批准直接变更罪名进行起诉(即变更起诉)?若丙变更罪名后,法院接受,但检察长不同意改变,其意见对法院是否有约束力?

这三个案例反映的侧重点不同,第一个案例: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上级检察官是否有指令下级的权力?若有,其权力的内容是否有界限?第二个案例:检察机关与其有管理关系的部门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第三个案例:一是检察长是否能对检察官进行指示;二是检察官所做的决定对法院是否有效,如何解决检法关系?以上只引出部分问题,其余相关内容在下文中一并探讨,讨论我国在这些问题解决上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找出缺陷,以资改进。

二、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操作存在的问题

有关法律规定如下:1.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领导本院工作。检察院内部设立若干检察业务部门,在检察长的统一领导下,各个部门互相分工、互相配合,完成侦查、审查逮捕、起诉、控告申诉等检察业务;2.相关规定还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这是对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权力的规定;3.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1]68。4.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些是对检察机关对外关系的规定。